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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工人。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1987年4月4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取名于某,儿子取名于某某。自结婚以来,因家境贫穷,姊妹妯娌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回娘家,一回数月。后来,随着子女的长大,经济支出增多,从结婚至今,家庭的衣食住行等一切开支、双方父母的赡养、看病住院、养老送终、房屋购买、人情礼节往来、子女上学、旅游等等,开支均由我一人承担。近六年来,我吃住在公司,衣服自己洗,饭自己做,在我几次住院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照顾,均不尽妻子的义务和责任。由于我从事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夏季基本上一月只能回一、二趟家。回家后,在子女教育上、经济上双方矛盾不断,多年来本人为家庭和睦、子女幸福做了不少努力,但都因为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造成现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10年开始分居,双方无法维系生活,双方几次协议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子女抚养费用进行分摊。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我的意见是,我们婚后购买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城巷8号楼4-4-1号房产,建筑面积87平方米,室内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组合音响一套、生活用品若干,约29万元给被告居住。我再给被告20万元经济补偿,自离婚起我继续给被告购买三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至五十五周岁;再购买两份康宁终身保险、意外大病伤害保险至2020年10月8日,以上总计77万元,均归被告。位于广东市东莞市樟木头镇荔景山庄榕阁2D,建筑面积59.59平方米住宅一套,产权归儿子于某某所有。位于太阳岛4号楼1-8-1住宅(预付款16万元,其它未付,没有产权)归我所有。孩子的抚养问题,女儿于某的工作安排、结婚费用,儿子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车船费、生活费、工作安排、结婚购房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刚结婚时我出去打工,原告不让我去,说孩子太小让我照顾,所以,在孩子上学期间、原告在外工作,挣钱养家确实很辛苦,家里的一切开销是由原告承担。2010年由于儿子在兰州上学,原告又让我去兰州给儿子做饭、陪读。我没有像原告说的因双方吵架回娘家而数月不归,也没有因为原告工作的原因我对他不管不顾,是他自己不回家,我去他公司还没待上几分钟就让我走,我说给他洗衣服,他说没有。我想在他公司找点事做,他说没适合我干的。原告有病住院也不给我说,我说去看他,他说有人陪。2013年我母亲、父亲患病相继去世,都是原告出力,出钱帮忙,尽到了一个女婿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非常感谢原告。2014年1月26日,我和原告一起坐飞机到东莞樟木和姑娘、儿子一起过年,全家人一起吃、喝、玩、乐,这算是性格不和、夫妻关系破裂吗,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于某。1995年5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于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原告不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三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现因琐事发生争执,主要是因为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关心、信任和谅解,夫妻生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毅审 判 员  庞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