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海月与谢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月,谢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273-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月,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谢淑云,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李海月与被执行人谢淑云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荔刑初字第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海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荔刑初字第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