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栾家坪乡村民。被告秦某某(又名秦某随),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现住子长县南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陕西检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为领取裁判文书。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接到左某某人洋贰万元正,利息0.15元,月利息300元,接款人秦大随,保人郭伟,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左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据虽为其所书写,但系被原告用刀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应属无效。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该欠条虽为被告书写的,但实际其早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0元,原条据撕毁,这张欠条系在原告用刀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当庭表示系其所书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条系在原告使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书写,故该质证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案外人郭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贷行为的发生。被告秦某某虽当庭表示书写该借条系在原告使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5%)。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坤森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