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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何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戊,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己,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壬,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及指定辩护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诸暨市阮市镇金家站村种粮大户即被告人金某乙、何某、金某壬、金某丙、金某丁、黄某、朱某、金某戊、金某辛、金某庚、韩某、金某己等人,通过伪造转包合同、直接虚报田亩数等方式进行虚报,以骗取国家农贴。被告人金某甲作为该村文书,协助镇政府落实种粮大户统计、核实、上报工作过程中,明知被告人金某乙等人存在虚报、谎报的情况,不予纠正,且帮助种粮大户伪造承包合同,并代表村收取10元/亩的费用。经查证,被告人何某骗取农贴61966元,被告人金某乙共计骗取农贴51521元,被告人金某丙骗取农贴38459元,被告人黄某骗取农贴31735元,被告人金某丁骗取农贴20405元,被告人金某戊骗取农贴11865元,被告人朱某骗取农贴11156元,被告人金某己骗取农贴7611元,被告人韩某骗取农贴7446元,被告人金某庚骗取农贴7439元,被告人金某辛骗取农贴7002元,被告人金某壬骗取农贴6181元,被告人金某甲涉案金额为262786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丙、黄某、朱某、金某丁、金某戊、金某辛、金某庚、韩某、金某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癸、金某子、金某丑、金某寅、金某卯、金某辰、金某巳、金某午、金某未、金某申、金某酉、叶某、等人的证言、阮市镇金家站2009年至2013年土地流转分户明细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农田承包合同、金家站村2009年-2013年现金日记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光盘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诸农发(2009)58号文件、(2009)43号文件、(2010)50号文件、(2011)57号文件、(2012)79号文件、(2013)67号文件、补贴资金分配补贴明细表、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稻麦大户直补资金清单、2009年-2013年度粮农直补补助标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其中被告人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均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某甲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金某丙、黄某、朱某、金某丁、金某戊、金某辛、金某庚、韩某、金某己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壬向法院提供举报信、2009-2013年诸暨市稻麦种植大户直补公示等作为证据。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甲是村文书,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分得实际好处;2、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金某甲过去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好;4、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系因为自己法制意识淡薄,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不予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0元,向本院退缴11966元;被告人金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金某丙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0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1730元;被告人金某丁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0405元;被告人金某戊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865元;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6156元;被告人金某己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韩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7446元;被告人金某庚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439元;被告人金某辛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金某壬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和本院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退缴情况说明、诉讼费专用发票、预收款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其中被告人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均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何某、金某乙、金某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金某乙、金某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朱某、金某己、韩某、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金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金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金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金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金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金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继续追缴赃款,已退缴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