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虞仙竹与刘秀勤、董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仙竹,刘秀勤,董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虞仙竹。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勤。委托代理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英。原告虞仙竹为与被告刘秀勤、董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仙竹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被告刘秀勤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仙竹诉称: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秀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支付261500元的利息。被告董长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存款(转账)凭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秀勤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已付利息261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已付利息总额为150000元。本院对被告刘秀勤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方面: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只能反映有发生过交易,但无法反映具体的交易对象。经本院与银行核实,被告的汇款均是通过网上银行交易,因技术原因,无法查明交易对象的具体信息。故本院通过查询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能与被告提供的明细吻合的交易共六笔,即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日分别汇款28000元,2015年3月25日汇款1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提供的明细中的其余款项均未能在原告账户明细中反映。且被告方也明确双方无其他账户进行交易,故本院仅对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余款项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刘秀勤向原告虞仙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4%计算。2014年6月3日,被告刘秀勤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抵扣。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依法视为本院予以抵扣。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秀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6883.53元,利息215393.28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勤、董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仙竹借款人民币1326883.53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215393.28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原告虞仙竹负担459元,由被告刘秀勤、董长英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6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