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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硕文、张博文诉与张松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文,张博文,张松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硕文,男,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原告张博文,女,汉族,1996年2月24日出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华,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张硕文、张博文诉被告张松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委托代理人闫书娣,被告张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硕文、张博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终审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张红霞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抚养费。二原告正在上学,母亲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四处借贷才凑集了2014年学费,而被告不仅视而不见,还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及母亲的生活费(拆迁过渡���),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生活极度困难且无法继续完成学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各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张硕文2014年度学费9500元(一年19000)、张博文2014年度学费2800元(全年5600元),被告支付二原告学费、交通费的50%,支付张博文至2018年学业完成、张硕文至2021年学业完成;3、被告支付原告学费、医疗费等至原告独立生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华辩称,1、我们当时拆迁的过渡费有4份,有我的四分之一,现在的过渡费张硕文与张博文一直领着呢,张博文把我四分之一的份额也领走了,且女儿张博文已满18周岁,不应支付其抚养费;2、抚养费以前起诉过后,上诉后到中院被驳回了,有裁决书;3、我现在没有工作,身体不好,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去年做了手术是借人家钱,目前还欠人家的钱;4、当时拆迁的补偿款7万多元让张博文领走了,其领走的款有我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0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张红霞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随母亲生活。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二原告现均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原告张硕文未满16周岁,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张博文现已19周岁,且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属于非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在校学生。二原告、原告母亲张红霞、被告均为郑州市旧城改造拆迁户,原告张博文与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就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中街48号房屋(原告母亲张红霞、被告张松华对该房屋享有部分物权和收益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过渡费发放在张博文名下。二原告母亲张红霞及被告张松华均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松华享有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中街48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和收益,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硕文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教育费(学费、住宿费、书费、服装费等)共计191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学费和交通票据、学生证、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抚养费作出判决,在必需时子女可以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确立数额的客观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本案原告张硕文未满16周岁,正在接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其没有收入来源支���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被告张松华对原告张硕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接受教育地人均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对于原告张硕文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应当由原告母亲、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松华应支付原告张硕文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学费、住宿费、书费、服装费等共计19100元的一半即9550元,原告张硕文仅主张95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博文已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内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张博文并���提供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情形的证据,故原告张博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华每月支付原告张硕文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原告张硕文满18周岁止;二、被告张松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硕文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教育费(学费、住宿费、书费、服装费等)共计9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博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京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