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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全庆、马永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全庆,马永志,马东明,马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公司围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全庆。被告:马永志。被告:马东明。被告:马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全庆、马永志、马东明、马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8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