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书梅与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梅,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书梅,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琳伟,学生。被告程志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书梅与被告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张琳伟,被告程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梅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原告丈夫张金良驾驶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书梅),沿开元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程志军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程志军在道路上未文明驾驶,违反禁行标志,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张金良所驾车辆严重受损及原告李书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梅被送往涉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61天,出院诊断为:1、腰1-5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挫伤。后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书梅无责任。被告程志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2362.29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书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损失。3、邯郸市广盛冶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证明、李书梅劳动合同、李书梅2014年5月—8月工资表、邯郸市广盛冶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事故造成工资损失情况。4、河北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张金良劳动合同、护理人张金良2014年5月—8月工资表、河北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金良的情况及护理费用。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事故科委托,双方签字后组织鉴定的。6、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西戌村民委员会证明、郭连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营养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营养花费。9、医疗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辅助器材花费费用。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花费费用。11、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用。12、饭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时饭费花费。13、复印费发票,用以证明复印材料花费。原告李书梅当庭提交电费交款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庭后,原告李书梅补充了涉县平安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和房屋出租人李魁恩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程志军辩称,当时修铁路路不通,是容许大车从事故路段行驶的。被告程志军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向事故科交款条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容许的具有行车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2、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我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参与,故不符合证据法,请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一般人员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没有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诉讼费和鉴定费、酒精测试费、饭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1000元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书梅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诊断书无异议,需要说明,医生没有说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所以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对病历无异议,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3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工资表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财务主管人员和制表人员的签字,工资表应该是复印件加公章,不可能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有劳动局的备案,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工资表不是单位留存的复印件加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及制表人员的签字,请求法院对误工和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5无异议,但是是单方鉴定,不符合证据法规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6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公安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7有异议,应该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承担被扶养费。对证8有异议,诊断证明和病历当中没有提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票据也不是正规票据,随意性太大,故不应当支持。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有医院提供需要购买医疗器具证明我公司才认可,原告未提供需要购买医疗器具的证明,故我公司不认可。对证10鉴定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1交通费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没有注明到达的时间和地点,请求法院酌定为400元为宜。对证12、证13均有异议,均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质证,也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电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交纳,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程志军对原告李书梅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书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志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原告李书梅乘坐其丈夫张金良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开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程志军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书梅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良、李书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梅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住院161天,花去医疗费34971.17元。2015年1月28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为:1、腰1-5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014.8.20——2015.1.28),卧床休息壹月,复查。2015年2月28日复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为:1、腰1-5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014.8.20——2015.1.28),卧床休息壹月。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9元,营养费收据1610元,饭费收据235元,复印费收据35元。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书梅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李书梅住院期间,被告程志军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整。经查,被告程志军驾驶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13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13时止和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书梅于2009年12月15日开始租住电化总厂职工李魁恩位于亚星电化总厂家属楼1单元201室至今,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书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书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因相关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仅计算住院期间161天。营养费因没有相关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遗嘱等,本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饭费因没有正规票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程志军关于原告护理期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饭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49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元∕天×161天)、护理费18783.3元(3500元∕30天×161天、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6400元(100元∕天×264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有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医疗器具费1000元(以票据为准)、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检验费8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共计144286.47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程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144286.47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梅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65.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剩余损失33021.1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65.3元(含被告程志军垫付费用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21.17元;三、驳回原告李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李书梅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