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童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童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牟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伟,女,汉族,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0405。委托代理人:黄淋,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谭彬,被上诉人童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以10月12日,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职务为文员,试用期一个月,并非被告所说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签,被告试用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拒绝签订,故此原告方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也因此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在被告离职前,原告已经同意支付被告部分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异议,才会导致被告的劳动仲裁,因此,并非原告不补偿被告,而是被告提出无理的过分要求原告无法同意,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童伟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并非2014年6月5日。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答辩人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5日纯属虚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由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不能提交任何答辩人入职时间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当采信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所述的时间作为入职时间的依据。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自身,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答辩人处,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人月,入职之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答辩人却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被答辩人诉称是答辩人拒绝劳动合同是与事实黑白颠倒的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在本案,如果被答辩人所述为真实,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答辩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答辩人2013年11月25日入职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表》记录,答辩人要求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完全合理合法有据。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童伟入职于原告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的职务为文员,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次月转正,转正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口头通知当天被辞退,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工资结付至上月,当月工资未结,原告也未给被告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按2500元/月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未予给付。原告称,被告是2014年6月5日入职原告处,但未提供考勤记录及可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另查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3年11月25日入职,当月出勤6天,工资为472元(基本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工资分两部分,出勤30天,其中出勤24天的工资(基本工资2000)1872元,出勤6天的工资(基本工资2500元)498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共计2370元;2014年1月份至2014年7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579元、2596元、2764元、2764元、2776元、2740元、2776元。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凭证。另查二,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合计18000元。2014年9月12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惠市劳人仲字(2014)0404号裁决,裁决原告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童伟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还是2014年6月5日;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有过错,还是被告有过错。第一,原告主张被告童伟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对于该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童伟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予以采信。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拒绝签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但未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从工资表可看出,被告试用期后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2500元,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2500元/月7个月+6天30天/月2500元/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原告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童伟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童伟是2014年6月5日入职,职务为文员,试用期一个月。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签。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商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故,上诉人方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相关证据虚假。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在一审庭审时无法出示原件,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的公司在职人员六至七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工作人员只有二人,即表明被上诉人的本人陈述与提供的证据明显自相矛盾,从而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3、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员工登记表,一审审判员当庭准许上诉人在限期内提供,但是一审审判员却明确表示需要上诉人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的相关文件,否则视为未提供。因被上诉人刚过试用期,上诉人还没有留存被上诉人的签名文件和工资表,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供。4、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要求,必须要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文件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就职情况,那么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虚假,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里面的被上诉人签名项内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存在若干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因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5、因被上诉人是文员职位,公司负责人不可能向文员提供审核的工资表,这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童伟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的时间。(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签,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工资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台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未高于惠州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