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李志文、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志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李秀云,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贾利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志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温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李志文、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委托代理人邵刚、被告李志文、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志文驾驶蒙J-517**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桥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桥西新华街与建国三路交叉环形路口处时,与沿建国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乌兰察布中心医院治疗,5月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923.44元。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高血压,建议手术治疗。按照乌兰察布中心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又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做手术,手术后该医院鉴于床位紧张等因素,建议原告回原籍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遂于2014年5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5月11日,原告入住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被告李志文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271.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文、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被告李志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35.7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志文挂靠在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一百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赔偿明细有异议,在三次住院病历中,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我公司认为,应剔除其中15%的费用,我司承担85%。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司承担住院期间交通费,复查期间请法庭酌情考虑。电动车后补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的资料,我司认为证据不全,请法院酌情考虑。住宿费,因无票据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电动车损失,根据现场照片,未达到全损,应以修复为主,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因为上述费用都发生在2014年。误工费的计算天数重复,应按照三期鉴定为出院后的214天计算。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志文驾驶蒙J-517**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桥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桥西新华街与建国三路交叉环形路口处时,与沿建国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秀云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高血压病。于2014年5月5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高血压。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C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高血压。花费医疗费87264.34元、护工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治疗期间往返北京的交通费815.5元、住宿费600元,其中原告支付5033.65元,被告李志文垫付85016.19元。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母亲郑桂梅生于1933年9月3日,育有六名子女。2014年9月1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秀云的伤残程度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云腰椎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2015年3月1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秀云的“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秀云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2、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另查明,蒙J-517**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和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秀云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共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87264.34元、护工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治疗期间往返北京的交通费815.5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13000元(130天×10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17423.72元(158天×40251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60元,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治疗期间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为23599.21元(214天×40251元÷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83元(20885元/年×5年×20%÷6人)。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复查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额为286013.6元(含垫付款)。被告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秀云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165013.6元。被告李志文垫付的医疗费85016.19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李志文负担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一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十六万五千零一十三元六角,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李秀云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志文垫付款八万五千零一十六元一角九分。三、被告李志文负担鉴定费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4元,原告李秀云负担120元,被告李志文负担3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