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董化起与张振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化起,张振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化起,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荣,男,194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化起与被告张振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化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波、被告张振荣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化起与被告张振荣原系好朋友。1997年、1998年间,被告找原告帮助将一张面额550+000元的支票兑成现金,并取走了其中150+000元,剩余400+000元存于原告处。其后两人商量一起购买南岗开发区昆仑商城二期房屋时,因被告支票兑现剩下的400+000元不足购房所需的680+000元,原告赠与被告280+000元。2004年底前,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2004年底,因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被告妹妹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对原告心生不满,被告在汇总借款账目时,意欲把当初买房时的680+000房款完全算作原告对其的赠与,而把其支票兑现后存于原告处的400+000元算作原告向其的借款,以月2分利计算利息,原告未予同意。但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意除了买房时赠与的280+000元,此时再送给被告400+000元,这也就是原告2005年2月14日给被告回信中所说的“我愿意承担给大哥买房400+000元的费用,但不能承担此款利息。”由于当时原告手头不宽裕,没有立即向被告实际给付400+000元。2005年5月5日原告再次明确仍同意赠与被告400+000元,并写下书面字据,即“我给你四十万转为借款”。后被告起诉原告,索要支票兑现后剩下的400+000元“借款”,一审未予支持,但二审认定当初支票串现金并已用于被告买房的400+000元为“借款”,判令原告偿还。经原告申���再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二审判决。因多年来原告始终认为被告买房的680+000元中只有280+000元是原告赠与的,其余400+000元是被告支票中的,而被告却认为买房的400+000元也是原告赠与的,原告对该行为的性质发生了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重大误解赠与合同中的400+000元部分,并判令被告返还该400+000元不当得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时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5年2月13日、2005年2月14日往来信件两封、2005年5月5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一、2004年2月13日,被告意欲把当初给被告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开发区昆仑商城二期房屋的680+000元房款��全算作原告对其的赠与,把其支票兑现后存于原告处的400+000元算作原告的借款,以月2分利计算利息。二、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意除了买房时赠与的280+000元,此时再送给被告400+000元。2005年5月5日,原告再次明确赠与被告4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预证明问题。证据二、(2012)南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始终认为当初给被告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开发区昆仑商城二期680+000元中只有28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而被告却认为680+000元中的400+000元也是原告赠与的,原告对该行为的性质发生重大误解。2、法院确认兑现550+000元支票后存��原告处的400+000元系借款。3、2013年10月11日,原告知道重大误解赠与合同的撤销原因,2014年9月26日到南岗区法院起诉被告,未超过法定期间。4、因重大误解赠与的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中的400+000元是属于借贷并非赠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南民二初字第611号、(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79号、(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41号各一份。意在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400+000元是借贷关系,并不是赠与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认定400+000元与被��所述的40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化起与被告张振荣原系朋友。原告曾帮助被告将其550+000元支票兑换成现金,原告仅将其中的15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购买南岗开发区昆仑商场二期房屋,原告为被告垫付68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80+000元系赠与被告,400+000元系偿还之前兑换支票的400+000元。被告认为680+000元全部系原告赠与被告。200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信件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的借款及利息中包括兑换支票的400+000元。2005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书信中写明:关于你提的40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因为大哥现住房,当时购房款是680+000元,你所提的400+000元在当时已经给大哥交房款,此款我并没花,另外我又补添约280+000元。我愿意承担给大哥买房400+000元的费用,但却不能承担此款利息。2005年5月5日,原告出具借据,又再次确认赠与被告400000元。现原告认为赠与被告的400+000元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虽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680+000元时,认为其中的400+000元系偿还之前兑换支票的400+000元。但2005年2月14日给被告回信时,已明确知道被告认为680+000元购房款全部系原告赠与被告,并表示愿意承担400+000元购房款,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对于赠与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认为赠与被告的400+000元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化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董化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