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保昌与袁全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昌,袁全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保昌,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袁全志,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保昌与被告袁全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因为大脑出现错觉,将从银行取出的20000元钱错放在张台村西边的小河边,被被告袁全志捡走。原告头脑清醒后,向张台派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的调查,发现是袁全志拾到这笔钱。派出所询问袁全志时,袁全志同意返还,后来袁全志又说钱花光了,现在没钱还。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台派出所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同意每年偿还5000元,分四年还清。第一年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钱。被告袁全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刘保昌在张台农村信用社取了20000元款后,于当日13时许来到张台街北头的河边,当时袁全志在河边洗衣服,刘保昌将20000元钱放到袁全志旁边的石头上后骑摩托车离开,袁全志洗完衣服后将20000元钱带走。2014年3月18日,刘保昌到遂平县张台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4日,经遂平县张台派出所调解,刘保昌与袁全志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袁全志每年还给刘保昌5000元,四年还清。约定到期后,刘保昌向袁全志追要该款,袁全志拒不给付,刘保昌遂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袁全志给付第一批欠款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协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为原告的失误,将20000元钱放在被告旁边的石头上后离开,被告将原告放置在石头上的20000元钱拿走后全部据为已有,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返还属原告所有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袁全志在协议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第一批欠款5000元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全志偿还第一批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昌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