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长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申请对婚生女儿做亲子鉴定并获本院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3年春天,张某与王某甲在网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张某与王某甲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张某抚养女儿王某乙,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庭审时张某将分割财产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一套90平方米的折迁安置房屋。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同意与张某离婚。由于张某患有渐冻症,不宜抚养女儿,因此女儿应由王某甲抚养。张某只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被折迁的老房屋是王某甲婚前家庭共有的,不同意给张某安置置换。安置房现未建成交付,张某要求分得一套90平方米折迁还原房屋,无事实依据。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折迁安置协议书、补偿清单。证明房屋折迁安置以王某甲为户主的户内有3.3人,王某甲、张某、女儿王某乙及王某甲母亲的0.3人。共安置两套房屋,一套90平米、一套60平米,上述安置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张某的证明目的。折迁的老房屋是王某甲婚前家庭共有的,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同意给张某安置置换,张某只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且现安置房屋还没有实际取得,因此张某要求分得90平方米的安置房,没有依据。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固镇县城关镇谷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折迁的房屋是王某甲的父亲王应收于2011年2月建造。2、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张某患有渐冻症,生活不能自理,不宜抚养女儿。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王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达不到王某甲的证明目的,张某没有患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其有能力抚养女儿王某乙。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文书。鉴定结果为:王某甲系王某乙生物学父亲。张某、王某甲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张某提交的证据1和2,王某甲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某甲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成立,达不到张某的证明目的。张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达不到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2013年春天,张某与王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与王某甲结婚时居住在王某甲家人所建造的房屋中。2014年9月20日,王某甲与有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选择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该房屋已被拆除,拆迁还原的房屋现尚未建成和交付。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甲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王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乙现不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母亲张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王某甲主张张某因患病丧失抚养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某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分得一套90平方米拆迁还原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建成、交付,故该房屋的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