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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惠春与卢金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惠春,卢金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6号原告(反诉被告):韦惠春,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338。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金树,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751。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英强。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职员。原告韦惠春诉被告卢金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被告卢金树反诉原告韦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原告韦惠春的委托代理人许迎春、被告卢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海、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惠春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鼎湖区新港路北师范路段与被告卢金树驾驶的粤H×××××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支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卢金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金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保。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叮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停工休息,接受护理,劳动能力受损,经广东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痛苦和损害。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共计88105元(见赔偿清单),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卢金树、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两个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4、保险单,证明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的保险责任;5、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两岁女儿需要抚养;6、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依据;7、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9、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银行流水、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获得收入。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H×××××号小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意见:1、误工费:原告并未就此项请求提供任何工作、收入减少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并未能就该项请求提供任何票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显示医嘱须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法院予以核实。7、对车辆维修及拖车费没有异议。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我司不予支持该项请求。9、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农业户籍性质标准计算。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11、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金树答辩并反诉称:我方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赔偿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因为我方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修车费1755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600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按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30%,即454.5元。被告卢金树提供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停车、拖车、检测、服务费收据,证明反诉损失的事实及金额。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部分损失只提供了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我方不能确认这些费用的支出;车辆维修单上的维修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而停车费等费用的收据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距离事故后时间为一个多月,我方不能确认被告支出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卢金树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湖区新港路北师范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自南往北由韦惠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惠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1123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卢金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惠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该院出具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脑震荡、右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椎生理弯曲变直、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底撕脱性骨折、考虑寰枢关节半脱位。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必要时门诊继续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序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韦惠春脸部软组织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从2013年5月起在广东省肇庆市居住生活。原告夫妻生育了一女韦雯献(2012年7月22日出生)需抚养。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金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该车由肇庆市鼎湖区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及保管,产生拖车费600元、停车费660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该车经端州区嘉庆汽车电气空调沙板维修厂修复,产生维修费1755元。原告韦惠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1523元、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1123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卢金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惠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金树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因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韦惠春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诉主张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602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但未举证所从事的职业且不能提供近三年其平均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30990元/年,计得误工费为6028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二、护理费:8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参照同期护工劳动报酬,本院酌定每天80元,计得护理费为8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2014年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四、交通费:300元。原告就医、鉴定及护理人员出入医院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五、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医生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71594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元。原告女儿韦雯献(2012年7月22日出生)由原告夫妻扶养,计算15年又4个月=8343.5元/年×184个月×10%÷2=6396.6元。七、鉴定费:1800元。该款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十级伤残,原告的身心无疑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九、摩托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1723元。其中维修费1523元、拖车费20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车辆的维修费为1755元,本院予以采信。有肇庆市鼎湖区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车辆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660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64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以上损失合计3515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15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为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惠春864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韦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金树2455元。三、驳回原告韦惠春的其他本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01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1026元。由原告韦惠春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