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贤芳。被告:吴涛。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雅公司)诉被告吴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艺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贤芳到庭参加诉讼,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雅公司诉称:吴涛在2013年6月27日18点20分来艺雅公司承租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浙J×××××,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金为每天280元。吴涛于2013年7月16日17点00分归还了汽车,共计租车19天,产生的租车费用为5320元,租车当天吴涛已付1000元,结算后剩余租车费4320元,经协商后约定一星期归还。事后经艺雅公司多次催讨,但吴涛至今未付。现艺雅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涛立即归还所欠租车费计人民币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艺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被告吴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吴涛与艺雅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吴涛向艺雅公司租赁浙J×××××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18时20分至2013年7月16日17时止;租金为每天280元;吴涛支付了租车保证金1000元。艺雅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18时20分将约定车辆交付给了吴涛,吴涛于2013年7月16日17时归还了该车辆。上述期间的租车费用,吴涛至今未付。故艺雅公司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艺雅公司与吴涛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艺雅公司按约交付了车辆给吴涛使用,吴涛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5320元(280元/日×19日),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吴涛已支付的租车保证金1000元,应在总租车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吴涛还应支付租金4320元。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涛承担。被告吴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