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玉松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潘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徐玉松,潘春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姜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松、潘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6月0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又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