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梁平与申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申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梁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申学庆,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梁平与被告申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平诉称:申学庆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27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一份给梁平,后梁平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申学庆立即偿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学庆未答辩。梁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平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申学庆向其借款12700元的事实。申学庆未举证。本院认为:梁平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申学庆向梁平借款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平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元)。借款人:申学庆。2013年11月20日。”因申学庆至今未付款,梁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梁平与申学庆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学庆应当在梁平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梁平12700元借款。梁平与申学庆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梁平要求申学庆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学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平借款1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申学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申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