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4日温锅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也从未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25251元及首饰折款16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我们交往当中,原告先给了我两条项链、一个戒指、一个耳钉,后我只收到彩礼10000元和项链、戒指、耳坠一套金银首饰。这些东西中结婚给我的戒指现在原告处,我认为以上东西是原告赠与给我的,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5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办理温锅形式,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造成原、被告矛盾加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25251元及首饰折款16700元。被告声称其婚前财产包括TCL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沙发4个、茶几1个、餐桌和四把椅子1套、窗帘4个、四床被、床被1条、硬丝绵炕垫3个、厚毛毯子2床、���毛毯子2床、炕单子4个、皮板箱2个、床上用的八件套、四件套各1套、枕头6个、盆子2个、花生油30斤。对以上被告所述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该财产虽然是被告购买的,但发票上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应属于赠与,其他财产是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以前购买的,也不能算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2张,证明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的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购买婚前财产大部分单据,原告认为该单据载明以上物品系登记后购买,况且部分单据载明购买者是被告的父亲,所以原告的婚前财产系原告的父亲赠与给原、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年××月××日登记结婚,实际上是同年5月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5月4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才是共同生活的开始,由此可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两天,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曾给被告两条项链、一个戒指、一副耳钉和部分其他物品,结婚时又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和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一副耳坠,以上物品确系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较短,以上物品和彩礼款也确实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返还给予的首饰折款,但未能提供该首饰的成色、重量,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TCL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沙发4个、茶几1个、餐桌和四把椅子1套、窗帘4个、四床被、床被1条、硬丝绵炕垫3个、厚毛毯子2床、薄毛毯子2床、炕单子4个、皮板箱2个、床上用的八件套、四件套各1套、枕头6个、盆子2个、花生油30斤,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书 记 员 谭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