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社会与被告刘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会,刘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李社会,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被告刘喜平,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宝塔区杨家岭。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社会诉被告刘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会、被告刘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会诉称,被告刘喜平于2006年4月23日至2009年元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529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29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3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社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欲证明截止2009年元月20日刘喜平向原告李社会借款152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喜平辩称,1、借钱属实,但原告诉请本金152900元不是事实,从证据来看本金为70000元,至2009年元月20日欠原告利息82900元,原告将利息82900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有计算复利现象。2、原告在2010年以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喜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喜平自2006年4月23日起多次向原告李社会借款。2009年元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由被告刘喜平向原告李社会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另注明欠原告2009年元月20日之前利息总计829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社会和被告刘喜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社会要求刘喜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2009年元月20日之前所欠利息829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计入本金的利息部分不应孳息。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社会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元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刘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社会2009年元月20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8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9元,原告李社会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社会承担954.5元,由被告刘喜平承担2600元,被告刘喜平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社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