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燕福林与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福林,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尚海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燕福林。委托代理人陈林娥。被告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杨越川,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述随。第三人尚海峰。原告燕福林与被告孝义市下栅乡下��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尚海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娥、被告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秦述随、第三人尚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福林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下栅村东公路的西侧,计6.57亩。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承包合同由原告保管。1999年办理二轮承包合同时,由于村委的原因致使二轮承包合同上没有这块地,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使用这块土地的权利,期间村民尚海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这块土地上耕种,村委现在明确表示当时并未与尚海峰对这块的使用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和口头承诺。后政府绿化公路两旁环境,在原告承包地里种了树,后因补偿原因,尚海峰多次与村委交涉,村委不知出于何种目的���补偿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左右让尚海峰领走,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先使原告失去使用这块土地的权利,后以无端理由发放给别人补偿款,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该村“新村地”6.57亩土地。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经孝义市土地仲裁委进行仲裁。被告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第一轮承包下栅村公路两侧6.57亩土地,是原告耕种。第二轮承包,我村从1999年进户办理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提出不种此地,2000年村委核算上交时,原���已不上交此地的上交粮税。二轮承包时间我村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未有此块土地。2003年我村办农业税任务及耕种土地到户认定表时,原告也未办此地的认定。各户根据种地的面积,公粮交至2003年底,税费交至2004年底。从2005年种地户什么都不收。如原告有交此地粮税手续,原告有权过问此地,如没有无权争此地承包权。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轮承包地前土地台账、99年度村民上交粮税核算表,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新村地”6.57亩,原告并上交公粮至1999年。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前进户落实承包情况表,证明原告明确不再承包该地。1999年燕福林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领取农用土地使用证逐户登记表、2000年和2002年村民上交粮税核算表、2002年村民往来���粮税登记表、2003年村民上交粮税核算表、2003年村民往来欠粮税登记表、退地同意书、农业税任务及耕种土地登记认定表、农户常年产量核实表、二轮承包后土地台账,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放弃承包该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没有了该土地,原告也不再向被告交纳公粮和税费。1999年尚海峰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短期合同、2002年村民上交粮税登记表、土地台账、2002年村民往来粮税余额表、2003年村民上交粮税登记表、说明一份,证明尚海峰耕种该地,并从2002年和2003年上交公粮和税费。第三人尚海峰辩称,2001年冬经村委研究决定由村委负责人杨建忠将河湾地公路西下、杂草丛生、石块众多的一块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亩数为5.9亩,并非原告所诉的6.67亩。被告从2002年开始整理耕种,并在2002年、2003年村委干部宋新福、秦述随下发给第三人交粮单,第三人及时上交公粮。2004年村委负责人宋明生下发小麦补贴单也有此亩数。政府于2006年秋至2007年在本人耕种的地上进行植树,有签订的合同,明确亩数和补助款和日期。2002年至2005年,原告从未过问此事,也未上交过公粮。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杨建忠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从2001年开始承包河湾地。《植树占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包经营河湾地5.9亩。收据一支、第三人尚海峰历年应交粮、税及往来结算表,证明第三人耕种该地并上交相应的费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轮承包地时原告并没有承包“新村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说不种��新村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1980年原告燕福林开始耕种被告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尉屯道”3亩、“南原”5.7亩和“新村地”6.57亩。1987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但未约定承包期限,原告上交相应的公粮至1999年。1999年被告实施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被告派村干部杨建忠入户落实承包情况,在入户调查原告燕福林时,杨建忠在进户落实承包情况表上户主燕福林、地名“新村地”5.95亩后备注“明年退不种2000年不种”。被告主张村干部杨建忠在入户调查时,原告燕福林明确不再耕种此地,但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1999年12月1日,被告和原告就“尉屯道”和“南原”地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30年12月31日。原告从此不再耕种“新村地”5.95亩土地,也未向村委上交相应的公粮和税费。2001年第三人尚海峰经原村干部杨建忠同意开始耕种“新村地”5.95亩土地,但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3年第三人向被告交纳因耕种该地相应的公粮和税费,同年9月税费改革不再交纳公粮,2004年不再上交相应税费,第三人耕种该地至2007年。2007年被告因实施环村绿化工程需占该地,与第三人签订了《植树占地协议书》,每年每亩补偿第三人300元,计1770元。补偿年限从2007年1月至2030年12月。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第三人耕种,侵犯了其的合法经营权,故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燕福林以被告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就该地的土地承包纠纷向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农仲案(2014)第0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燕福林要求拥有争议新村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新村地”6.57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在签订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新村地”6.57亩土地,从此原告对“新村地”6.57亩土地即不再耕种也未向被告上交相应的公粮和税费,可见原告对“新村地”6.57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与被告终止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对“新村地”6.57亩土地无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使用权和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土地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二轮承包合同上没有这块地,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耕种土地并交纳被告相应公粮和税费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燕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