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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李桂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荣,李桂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王凤荣,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身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李桂兰,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凤荣诉被告李桂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荣,被告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桂兰将坐落于平山区自己居住的双室房屋其中的一间以月租金3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王凤荣居住,租赁期为3个月,王凤荣以上打租的方式给付被告房屋租赁费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屋租金收条一张。原告交款后于2015年3月6日入住。但原告仅在此房屋居住了13天,被告反悔不予租赁,并撵原告搬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租770元、搬家费25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费用1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桂兰辩称:诉讼费、住宿费、搬家费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来我家居住,在原告搬家过程中也给我造成损失。共同居住期间,由于原告的生活习惯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我与原告沟通,询问原告是否继续租赁该房屋,后原告在租赁房屋搬走,原告搬走后我答应返还其6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租赁期间,水电费原告也没有承担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双室楼房一间租给被告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每月租金300元,原告以上打租的方式给付被告房屋租赁费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屋租金收条一张,原告2015年3月6日搬入租赁房屋,2015年3月18日搬出,共居住13天。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称在承租期间询问原告是否继续承租房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从租赁房屋搬出,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租赁房屋,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原告在租赁房屋居住13天,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租金130元,因原告已经支付租金9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搬家费、住宿费一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荣租金七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