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闫其绕与黄龙文、彭文翠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其绕,黄龙文,彭文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90-2号原告:闫其绕。委托代理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龙文。被告:彭文翠。系黄龙文之妻。本院审理原告闫其绕与被告黄龙文、彭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黄龙文、彭文翠位于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丰峡村112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000309,登记号2003000314)。并已提供闫素芹(身份证号码340121196408089188)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房地权长房字第0068**号,登记号2004003324)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闫其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闫素芹(身份证号码340121196408089188)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房地权长房字第××号,登记号200400332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