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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吴文化博览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壹百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吴文化博览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壹百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无锡吴文化博览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明。委托代理人成琳、浦晓云,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壹百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自勇。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吴文化博览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文化公司)与被告无锡壹百度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百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琳、被告壹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化公司诉称:1、2012年初,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承包合同》,约定吴文化公司将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内餐厅出租给壹百度公司使用,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并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支付租金,年租金为100000元,每年4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合同签订后,吴文化公司按约将餐厅交付给壹百度公司使用,但壹百度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吴文化公司虽经多次催讨,但壹百度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承包合同》,并腾退清场;2、壹百度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场之日止按年租金100000元核算的租金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场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壹百度公司答辩称:1、吴文化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吴文化公司应当赔偿壹百度公司装修费用500000元;2、吴文化公司存在拖欠餐费的行为,导致壹百度公司未能按约缴纳租金;3、壹百度公司与吴文化公司多次协商案涉纠纷,但吴文化公司并无诚意,壹百度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壹百度公司请求驳回吴文化公司的诉请,并明确其答辩所涉要求吴文化公司赔偿装修费用500000元仅作为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吴文化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壹百度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承包合同》1份,约定:1、壹百度公司租赁吴文化公司中华赏石园餐厅从事经营;2、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后吴文化公司同意壹百度公司在市场租金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优先承租;3、出租费用,约定租金每年160000元,5年共计800000元整;吴文化公司同意以租金形式给予壹百度公司装修补贴500000元,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免除租金,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壹百度公司支付租金,每年100000元;4、支付方式,每年4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5、餐厅内部装修由壹百度公司在不影响吴文化公司建筑物外观及结构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并施工,吴文化公司要求壹百度公司的装修费用(不含厨房设备及音响设备)不少于500000元;6、出租期间吴文化公司向壹百度公司提供展销中心餐厅的使用权,进场前吴文化公司将餐厅内基础设施及设备清点(按清单双方签名)后交付壹百度公司使用;双方终止合同时,壹百度公司应将上述物品交还吴文化公司;如有遗失、损坏,壹百度公司原价赔偿(自然损耗除外);7、租期结束时,装修产权归吴文化公司;壹百度公司保证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餐厅装修情况完好,如有人为原因损坏的,必须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8、经营期间,双方不得擅自中断合同,特殊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后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吴文化公司即将案涉餐厅交付壹百度公司使用。自2014年4月1日起,壹百度公司未向吴文化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2月11日,吴文化公司以短信方式向壹百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自勇催讨租金;3月3日,吴文化公司通过张贴告示方式向壹百度公司催讨租金;3月10日,吴文化公司继续以短信方式向壹百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自勇催讨租金。2015年3月26日,吴文化公司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向壹百度公司出具律师函,言明:1、截止发函之日,壹百度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经吴文化公司多次催讨,但壹百度公司一直采取多种手段躲避缴纳租金;2、壹百度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吴文化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壹百度公司应于收函后15日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与吴文化公司协商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届时仍未履行的,吴文化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壹百度公司的违约责任,解除双方合同。2015年3月27日,壹百度公司收悉该律师函。2015年4月28日,壹百度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向吴文化公司出具回复函,言明:1、壹百度公司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向吴文化公司缴纳应付的租金,可由于在前期经营过程中吴文化公司拖欠壹百度公司餐费21520元,另吴文化公司员工在用餐过程中与壹百度公司员工发生争执,造成损失3000元左右;2、原合同约定吴文化公司所有员工在食堂餐厅就餐,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吴文化公司员工并未在餐厅就餐,导致壹百度公司在前期经营过程中未能达到理想的收入,吴文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该下降年租金,壹百度公司主张年租金为60000元。2015年6月11日,吴文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吴文化公司结欠壹百度公司餐费2152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承包合同》、手机短信和缴费通知照片、律师函、回复函、餐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吴文化公司同意其结欠壹百度公司的餐费21520元在案涉租金中抵扣。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吴文化公司与壹百度公司签订的《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4月1日起,壹百度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吴文化公司采用手机短信、张贴公示、发送律师函等形式催讨租金,但壹百度公司仍未按约履行缴纳租金的主合同义务,吴文化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吴文化公司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壹百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退场,并支付租金(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租金为100000元-21520元=78480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退场之日按年租金100000元核算)及利息损失。壹百度公司辩称吴文化公司应承担装修费用5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出租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吴文化公司在年租金160000元、租期5年的基础上让利装修费用500000元,并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免除租金,此后由壹百度公司按每年100000元缴纳租金,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装修费用已另行结算完毕;吴文化公司按年租金100000元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的租金与该笔装修费用并无关联;壹百度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壹百度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化公司与壹百度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承包合同》解除;二、壹百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中华赏石园展销中心餐厅退场;三、壹百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化公司支付租金(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租金为78480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退场之日按年租金100000元核算)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退场之日止,以7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四、驳回吴文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此款已由吴文化公司预交),由吴文化公司负担195元、由壹百度公司负担3700元(吴文化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00元由壹百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壹百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化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