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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允琪与何传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琪,何传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梁允琪,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越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美娟,农民。被告何传芳,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容传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允琪与被告何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梁允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越香、高美娟,被告何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允琪诉称,2015年02月18日20时0分,原告梁允琪驾驶轻便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梁允坤沿S217线二级公路由龙门往小江方向行驶,行驶到根竹定路口路段,被告何传芳驾驶载儿子黄业政,女儿黄燕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从顺丰加油站冲出,原告刹车不及致使两车相撞,原告梁允琪和被告何传芳,乘车人黄业政、黄燕玲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养半年(住院期间由梁新香、高美娟护理),用去医药费11250.97元。事故发生后,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3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允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1250.97元,误工费13856.58元,护理费1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损失26849.93元先由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传芳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所用去的医药费。3、保险单,证明桂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何传芳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直行,不是从加油站冲出来。本案的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何传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44元,护理费1740.44元,但根据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传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02月18日20时0分,原告梁允琪驾驶自有的轻便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梁允坤沿S217线二级公路由龙门往小江方向行驶,行驶到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根竹定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何传芳驾驶载黄业政、黄燕玲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业政、黄燕玲、梁允琪、何传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3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允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业政、黄燕玲、梁允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共住院26天,用去门诊费、住院医疗费11936.9元,诊断证明书意见:出院后全休2个月。另查明,黄世有系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允琪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梁允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被告何传芳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载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合法的法定程序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梁允琪承担70%责任,何传芳承担30%责任。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黄世有将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何传芳使用,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梁允琪是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人”而非驾驶人,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允琪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1250.97元,有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父母轮流护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740.44元(66.94元/天×26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共86天(26天+60天)。误工费计为5756.84元(66.94元/天×86天)。以上数额合计21348.25元,其中1、2项共13850.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850.97元,由原告自负70%即2695.68元,被告何传芳承担30%即1155.29元。第3、4项共7497.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天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允琪经济损失17497.28元;二、被告何传芳赔偿原告梁允琪经济损失1155.29元。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允琪负担165元,被告何传芳负担71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昭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