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义龙,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桂花、曹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曹某是原告丈夫曹福胜的侄子。原告与曹福胜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原告儿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原告去北京照顾儿子。后曹福胜因病去世。原告和曹福胜共有三间瓦正房、厢房两间、跨院一个被被告占有。要求依法继承曹福胜的房产。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4年3月10日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原村民赵某,女,41年生人,于××××年改嫁,正值生产责任制期间,在我村没分到土地,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龙王庙村没有地树,在陡岭子村有原告、儿子、女儿三口人的承包地树;证2.2014年4月2日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辖区白庙子乡陡岭子村村民曹福胜,于2013年5月7日因病死亡,曹福胜妻子赵某于2008年12月12日户口迁回原籍旧城乡龙王庙村。特此证明”,用以证明曹福胜于2013年5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户口迁回旧城乡龙王庙村。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与曹福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辩称,在曹福胜去世前的2003年,原告就离开陡岭子村,不再与曹福胜一起生活。曹福胜于2011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离开陡岭子村后,曹福胜自己生活了一年,后来就与被告一起生活。曹福胜婚前有一处三间正房、二间厢房,还有一处跨院。2009年4月26日,曹福胜经村委会写遗嘱一份,内容是把曹福胜晚年生活拖付给被告,其房屋、地树也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养老送终。曹福胜晚年是被告侍候,送终也是被告花费,原告不应再要求继承房产。该房产已于2014年秋卖给本村村民,价值32000元。该房已通过遗嘱赠与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女儿郭艳侠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已放弃曹福胜一切财产;证2.曹福胜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曹福胜遗留的房屋、地树赠与被告,原告无权主张;证3.2015年7月3日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村委会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利继承曹福胜的遗产;证4.曹福龙、曹桂花、曹桂祥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赵某回龙王庙后,我们多次接赵某回陡岭子,赵某的回答是,我既然出来了,就不回去了。证明人曹福龙、曹桂花、曹桂侠”,用以证明原告离开曹福胜以后,被告曾经接过的事实;证5.2014年3月21日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已卖给李全国、李全和,合同约定价款19800元,实际付款32000元;证6.2015年6月30日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村委会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关于包产地树分配,如人口迁走,地树归生产队统一分配,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村因户口迁走,承包地树已被生产队收回;证7.村干部曹福云、曹春、曹义中、曹福龙证人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在原告离开陡岭子村,不再与曹福胜共同生活后,村委会为曹福胜办理五保户保障手续,国家要求有供养人,后来村委会指定被告曹某为供养人。2009年4月26日,经村干部曹福云、曹义中、姜景生,曹福胜写有遗嘱一份。将晚年生活托付给被告曹某,房屋、地树也赠与给被告”,用以证明曹福胜立有遗嘱,遗产已赠与被告,并已变卖。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曹福胜死亡时间不符,应为2010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不清楚是否属实;证2.3有异议,应征求原告意见;证4有异议,曹福龙没接过,原告离开陡岭子村不是因为与曹福胜打架出走;证5有异议,听别人说房屋卖了36000元,不是32000元;证6有异议,原告离开陡岭子村后,承包地树一直由曹福胜经营;证7有异议,都是被告同村人,偏向被告。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2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缺乏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2、3、4、5、6、7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系曹福胜侄子。××××年,原告赵某与曹福胜结婚,原告带有一儿一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曹福胜婚前有瓦正房三间、厢房两间、跨院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第87731号,使用权人为曹福胜。2005年,原告回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生活,与曹福胜分居。2009年4月26日,曹福胜经村干部曹福云、曹义中、姜景生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曹福胜,今年68岁,身体有病,不能生活,无依靠,我立字遗嘱,把晚年托付给曹某,我的房屋、地树全部交给曹某,叫他给我养老送终。立字人曹福胜,经手人曹福云、曹义中、姜景生。2009年4月26日”,后曹福胜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7日,曹福胜因病去世。2014年3月21日,被告将曹福胜遗产瓦正房三间、厢房两间、跨院一个经本村村干部转卖给本村李全国、李全和,并订立“买卖房协议”一份,实际价款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曹福胜生前所立遗嘱,实际内容系遗赠扶养协议,曹福胜处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