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雷耕与被执行人于红辉、于仕英追偿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雷耕,于红辉,于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44号申请执行人孙雷耕,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生。被执行人于红辉,女,汉族,1951年2月2日生。被执行人于仕英,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孙雷耕与被执行人于红辉、于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于红辉、于仕英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孙雷耕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孙雷耕已预交),由被告于红辉、于仕英承担”。因被执行人于红辉、于仕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雷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于红辉、于仕英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于红辉、于仕英的退休工资账户。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