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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岳晓波与张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波,张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岳晓波。被告:张于周。原告岳晓波与被告张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波、被告张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波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6月27日分别从我处借款各5万元,并约定每借5万元每天支付利息100元,至今为止,被告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于周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就是欠了原告100000元钱,利息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得给我点时间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于周向原告岳晓波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岳晓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岳晓波现金伍万元正(50000),此款定于7月4号前付还,并每天以壹佰元利息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于周向原告岳晓波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岳晓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岳晓波处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与前次借的一次还上,并付利100/天。”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岳晓波提交的被告张于周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偿还,现被告逾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借款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21.64元[(50000元×5.6%×4倍÷365天×10天)(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50000元×5.6%×4倍÷365天×7天)(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为12451.64元(100000元×6.15%÷365天×73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周偿还原告岳晓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于周支付原告岳晓波利息12973.28元。本案诉讼标的244000元,确认给付标的112973.28元,占诉讼标的的46.3%。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张于周负担46.3%即1148.24元,原告岳晓波负担53.7%即1331.76元,余款24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岳晓波。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于周负担。以上被告张于周应支付给原告岳晓波的款项共计114181.5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张于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