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建斌、夏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斌,夏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斌,绰号小勇,农民。2004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振,绰号小宝,农民。2008年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斌、夏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斌、夏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建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建斌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三爱宾馆将4克左右毒品冰毒卖给夏振。2、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斌在上述地点将9.61克毒品冰毒卖给夏振。3、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建斌和夏振再次约定至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李建斌在交易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大包、毒品K粉疑似物一小包及疑似毒品麻古药片5小颗。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共重101.01克,疑似毒品麻古药片共重0.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K粉疑似物重0.6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夏振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夏振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72号雅居乐公寓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夏振在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夏振和王某约定至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夏振在交易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后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夏振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孝义路2号301室的租房内又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二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共重9.6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李建斌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禁毒大队举报三名在萧山区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后经立案侦查,萧山区公安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等人,并缴获毒品冰毒15.57公斤,枪支三支,扣押涉案车辆两辆等。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夏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建斌。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建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建斌上诉提出:(1)其与被告人夏振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有100多克,但其与夏振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0克,由于其本人亦吸食毒品,交易之外的80余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其在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提供线索,而且在其刑拘期间,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民警亦对其进行询问以稳固线索,因其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才破获了姚某、吴某、陈某等人特大贩毒案,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夏振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交易时当场查获的毒品以及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共计9.61克,其中8.8克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斌、夏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等人的逮捕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斌、夏振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建斌、夏振均从事贩卖毒品,从其二人处查获的毒品不论是否有部分毒品用于其本人吸食,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建斌、夏振上诉提出查扣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建斌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提供了姚某、吴某、陈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同年12月9日,李建斌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等人,2015年1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向李建斌核实了其举报时使用化名的情况以及当时有无如实反映,李建斌在该次讯问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姚某、吴某、陈某贩毒的线索。被告人李建斌虽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姚某、吴某、陈某等人贩毒的案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才构成立功。而李建斌系在因本案归案前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故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李建斌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被告人李建斌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的量刑情节,已在其量刑幅度内按起刑点从轻判处,所作量刑适当,李建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斌、夏振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建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夏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建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建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李建斌、夏振的犯罪情节,均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建斌、夏振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