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星明诉张自国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国,张星明,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自国,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隆阳区白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星明,男,汉族,1947年4月10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聂兆堂,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自国与被上诉人张星明、原审第三人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茶晓皎、吕思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2年9月26日,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和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分别各出资100000元和650000元成为原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汉庄建筑公司)的合法股东。2005年2月7日,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参加保山汉庄建筑公司的股东大会,发现自己的股东资格被取消,遂提起诉讼,要求保山汉庄建筑公司恢复其股东的身份,确认股权100000元。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隆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恢复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在其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款100000元,并享有该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判决宣判后,保山汉庄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22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山汉庄建筑公司恢复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的股东资格。2007年6月6日,保山汉庄建筑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将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889000元变更为54629000元,公司股东由原来的42人变更为48人;公司住所地、邮编、法人、类型、经营范围不变,2007年7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持有公司股份260270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0.48%。2011年8月30日,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一)通过,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与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将其占公司0.48%的全部股份以260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当时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既没有参加股东大会,也未曾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日股东会决议(二)确认公司股东由原来的48人变更为5人;同年9月29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月9日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以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100000元股份,并赔偿其利息损失199905.9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通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知,自己的股权已经被转让。为此,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同意公司按260300元的价格收购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因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011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至今,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60300元。原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又称股权转让合同,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作为云南汉庄建筑公司的合法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不在场,也未签字,但事后予以追认,认可将其占云南汉庄建筑公司0.48%的全部股份以260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该追认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追认《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就应当按协议内容向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的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都未履行向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6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之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反诉已为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垫交罚款及增资注册资本金260270元,以此款冲抵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股权转让金260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作出的该民事行为事先未取得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的追认,不符合法律关于授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股权转让金260300元。2、驳回原告张星明(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张自国(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判宣判后,上诉人张自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已对被上诉人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并以其缴纳的10万元股金冲抵罚金,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6日向公司补足被上诉人的出资空缺。2、2007年,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和资质升级,决定增资扩股,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补交160270元,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替其补交了上述款项。3、从2011年8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股权转让款的形成均是原始股出资和增资扩股后出资的简单相加,被上诉人未尽到出资义务,上诉人当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星明答辩认为:1、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保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工商局的备案登记,均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就是汉庄建筑公司的股东。2、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上诉人帮其代交10万元的股金和16.027万元增资款。3、汉庄建筑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明确注明:张星明将0.48%的全部股权以26.03万元价金100%全部转让给张自国,当时张星明并没有参加会议,但被上诉人对以26.03万元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张自国没有异议,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任何转让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上诉人张自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漏认定了张自国代张星明补交了10万元股金和16.027万元增资款,张自国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星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当事人认可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及保山市隆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在新公司成立后,使用老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公司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是符合规定的。2、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实施细则,证明公司对公司职工违反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置进行了规定,公司对张星明进行处罚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张星明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罚张星明10万元款时还撤销了张星明的股东职务,张星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了仲裁,撤销了汉庄建筑公司的处罚决定,现该仲裁裁决已是生效裁决。原审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星明及原审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汉庄建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张星明将原持有的10万元股权增资扩股为26.03万元,并将其占公司份额0.48%的股权以26.03万元全部转让给张自国,事后,张星明对此决定并表示认可,张自国已将张星明名下股份转让至其名下,则张自国与张星明之间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张自国应当按照该决定向张星明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6.03万元的义务。汉庄建筑公司对张星明的处罚经隆劳仲案字(2003)第9号撤销,故张自国认为其代张星明向汉庄建筑公司缴纳罚款,10万元股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星明未缴纳增资款,张自国已代张星明补足了增资义务,该笔款项应由张星明返还张自国,对张自国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自国应当返还张星明的股权转让金为10万元(26.03万元-16.03万元)。张星明要求对10万元股权投资进行分红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星明股权转让金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上诉人张自国负担4409元,由被上诉人张星明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