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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猪八戒),男,1996年4月16日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96********,壮族,小学文化,住田东县思林镇思林村那沙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班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要购买200元冰毒,李某让罗某甲(已起诉)去找“血弟”要得0.5克冰毒,后罗某甲按约定送到田东县平马镇鼎新网吧与班某交易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2015年1月下旬的某日晚上,李某在田东县缘缘商务宾馆的大厅内贩卖了200元毒品冰毒给班某;3、2015年1月27日下午,李某在田东县缘缘商务宾馆203号房内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给一名叫“哥华”的吸毒人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染上吸毒,便走上以贩养吸道路,其中:1、2015年2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班某(男,2002年8月9日出生)联系被告人李某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让罗某甲(另案处理)去找“血弟”(另案处理)要得0.5克冰毒,后罗某甲按约定送到田东县平马镇鼎新网吧与班某交易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2015年1月下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田东县城缘缘商务宾馆的大厅内贩卖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班某;3、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田东县城缘缘商务宾馆203号房内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一个名叫“哥华”的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班某、罗某甲、罗某乙、何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5、指认照片;6、搜查笔录、过称笔录、抽样送检笔录、扣押清单;7、中国移动公司通话清单;8、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