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马彪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彪,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995号申请执行人马彪,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屈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兵,总经理。被执行人屈全大,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98号盈地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白洪兵,总经理。被执行人冯翔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086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应支付的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及以本金人民币六千四百万元为基数的全部利息(截止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的利息为一千七百四十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三角,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未清偿本金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翔鹏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马鸿雁执行员 张 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