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月。被告李元明,系被告李小月丈夫。被告周静。被告邵红雪,系被告周静丈夫。被告陈永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樊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为被告李小月、李元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按约偿还原告本息。现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932.63元及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6016.5元,合计72949.13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6932.63元及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6016.5元,合计72949.13元,并承担2014年11月20日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身份证复印证,拟证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李小月、李元明结婚证复印证,拟证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为夫妻,被告周静、邵红雪结婚证复印证,拟证明被告周静、邵红雪为夫妻;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借款,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担保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及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李小月、李元明放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未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愿为被告李小月、李元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为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按约偿还原告本息。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932.63元及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6016.50元,合计72949.1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与被告李小月、李元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932.63元及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6016.5元,合计72949.1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偿还尚欠的本息以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为被告李小月、李元明的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56932.63元以及利息16016.5元(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合计72949.13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2014年11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周静、邵红雪、陈永红对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月、李元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6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4元,由被告李小月、李元明、周静、邵红雪、陈永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