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凤岐与刘中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原告张凤岐。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芬。原告张凤岐与被告刘中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岐及委托代理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岐诉称,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中芬将位于四米渠的3.9亩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张凤岐长期使用,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给付被告长期经济补偿300000元。但现被告刘中芬又强行对转让土地进行耕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芬辩称,因转让给原告土地时未同其长子刘国营协商,刘国营得知后以该土地有他家的为由不同意转让,耕种该土地的是刘国营,而不是被告。原、被告已签订了转让协议,不能反悔。原告应找被告之子刘国营解决,被告不同退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中芬将位于堤北村四米渠的南北宽27米、东西长100米、大约3.9亩的耕地一块(南至张凤岐本户、北至张景提)转让给原告张凤岐长期使用,原告张凤岐给付被告刘中芬该土地长期经济补偿款(转让费)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转让费30000元的收条。后原告耕种该土地一年,2015年被告之子刘国营以该土地有他家份额、其不同意转让为由,在该块土地约三分之二面积上强行种植玉米,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该土地确系被告和其子女等九口家人共同分得,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其与子女并未实际进行分割,被告转让给原告该土地时,也未同子女进行协商。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现场照片和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芬转让给原告使用的土地系其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现子女已成家各过,其未与子女协商便将与子女共有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事后长子不予追认,故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转让费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岐与被告刘中芬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约3.9亩土地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中芬返还原告张凤岐土地转让费300000元;原告张凤岐返还被告刘中芬该转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5020元,由被告刘中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卫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