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光,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转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约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超用公用电话拨打被告人韩某光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被告人韩某光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文昌市锦山镇某网吧后门处交易毒品。不久,双方达到某网吧后门处,被告人韩某光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超,随后,双方离开现场。2、2015年2月3日约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超用同样的联系方式、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同被告人韩某光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双方离开现场。2015年2月4日上午,文昌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民警在锦山镇某街23号被告人韩某光家中将其抓获,同时在其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11小包、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8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韩某光住处缴获的11包透明晶体物共净重3.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记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查询、检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现金缴款单;证人黄某超的证言;检验报告书;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两次非法贩卖,共净重3.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光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光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光二次贩卖毒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光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韩某光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280元,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韩某光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姜向东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