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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宣文龙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文龙,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宣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金刚。原告宣文龙与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5)浙绍辖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冯志华经手的,被告对借款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查明公章是否真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5日。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6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对于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仅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证据1借款协议中被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1的借款协议中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冯志华代表被告签字,同时该笔借款亦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亦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章确认,整个借款过程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印章的鉴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被告的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6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宣文龙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