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唐景丽与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丽,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唐景丽,汉族,1969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成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景丽与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丽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丽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不再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清偿两个月的利息计21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70000元及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