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与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伟。委托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江。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蕾,被告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3年9月27日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396771.64元。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供应加工货物,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79269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加工款2792694元,以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的价款总金额为265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为265万元,其中2013年9月27日之后双方发生的总业务金额为3283235元,被告支付了1887312元,尚欠1395923元。2.根据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有权扣除100万元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原告开具给被告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即2014年11月22日后2年再支付给原告。3.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订单、图纸各34份,证明自2013年9月27日后,双方继续存在业务往来。2.2013年8月30日通知传真件,证明原告按被告指令将定作物送往两个厂区。3.对帐单,证明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1396771.64元。4.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的数量、货物对应的价值总额等。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对有聂曼娜签字的采购订单无异议;图纸,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沈艳这个员工。证据4,送货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对2013年9月27日之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尚欠金额为1395923元无异议,故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故不予确认。证据4,送货单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100万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100万元质保金在2016年11月22日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特定型号的活塞杆。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特别约定根据日常供货量,原告应提供100万元的质保金,质保金自清退所有的不合格件及三包件后二年内付清。至2014年11月,被告积欠原告加工款265万元。双方认可100万元质保金在2016年11月22日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方,应依约支付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5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质保金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另165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加工费165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2元,减半收取14571元,由无锡市华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