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宇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宇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深圳市信宇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国。原告深圳市信宇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人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宇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清,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宇人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六次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冷冻箱、涂粉机、真空烤箱、涂布机等设备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六份《设备采购合同》货款总值3911800元,被告仅支付1691160元,尚欠货款222064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进行确认。2012年9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2012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六份买卖合同(一份原件、五份传真件)。证明: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了机械设备,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二、2011年5月12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总金额为3911800元,截止到2011年7月27日被告支付了1691160元,下欠货款2220640元。该证据被告方的财务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该证据是原件。三、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商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四、复印件一组:银行托收凭证一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先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在一年内支付清楚,之后原告申请了撤诉。五、三份验收单原件。证明:原告在交付设备后经被告验收,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润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012年1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时至起诉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润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虽认为原告证据四、证据五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但结合被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信宇人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润峰公司为乙方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14日签订六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F××××401、RF××××901、RF××××002、RF××××701、RF××××501、RF××××401。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真空烤箱、冷却箱、刷粉机、涂布机等货物,六份合同总价款为39118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交货包装要求、质量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分多次共支付货款1691160元。2011年5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0640元。2012年9月,原告诉讼至法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诉讼,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微商初字第407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向原告邮寄裁定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信宇人公司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六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真空烤箱、冷却箱、刷粉机、涂布机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911800元,被告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货款122064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撤诉,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其诉讼期间不违反2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信宇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6元,由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朱思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