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1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199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南京大学北园化学楼下,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heilvse美利达牌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携液压钳和平口起子至南京大学校园欲再次作案时被该校保安发现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山地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自行车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多次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其于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