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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树军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军,原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二分部”)征迁办主任,;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日栋律师,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军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军及其辩护人肖日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军在担任二分部征迁办主任期间,2010年9-12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东乡县小璜镇古圳村委会干部陈某、辛某甲共同侵吞二分部公款60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8月份,2013年9-10月被告人李树军三次伙同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委会象形村小组组长乐早昌侵吞“二分部”公款66000元、101923元、32496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军身为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征迁办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四次伙同他人制作虚假租地协议,骗取公款共552883元,个人得款共422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而非贪污;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退赃;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树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身份部分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11月8日,该公司设立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该公司聘用被告人李树军担任“二分部”征迁办主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性质材料、四公司成立二分部文件证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该公司2009年11月8日成立“二分部”。2、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树军出生于1975年7月18日等身份信息,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聘用被告人李树军担任“二分部”征迁办主任。二、被告人行为部分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树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伙同东乡县小璜镇古圳村委会下古圳村小组陈某、辛某甲及珊壁村委会象形村小组组长乐早昌侵吞“沪昆客专二分部”公款5528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李树军伙同陈某、辛某甲共同侵吞“二分部”公款60000元。2010年8月份,因沪昆高铁建设需要,被告人李树军与陈某(时任古圳村委会书记)、辛某甲(时任古圳村委会民兵营长)商量,初步约定租用东乡县小璜镇古圳村委会下古圳村小组的“母猪岭”、“鬼塘岭”两地作弃土场,价格分别为6万和3万元。2010年9月6日,应村民要求,“二分部”与下古圳村小组签订《山路修建及弃土协议书》,约定由高铁二分部无偿为村民修建两条从便道通往弃土场的路,村民免收“母猪岭”、“鬼塘岭”弃土场租地费。辛某甲、陈某便找到被告人李树军,要求承修此路,李树军同意。由于陈、辛所雇设备落后,进度太慢,三四天后“二分部”便收回自己修建。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树军与陈某、辛某甲商议,把“母猪岭”、“鬼塘岭”两个弃土场的租地合同签了,“鬼塘岭”弃土场的3万元租地费给陈某、辛某甲作修路费,“母猪岭”弃土场的6万元租地费套出来之后,他要二万元,陈某、辛某甲表示同意。于是三人于2010年9月8日、9月13日制作了一份3万元、一份6万元的弃土场土地租用协议,并于2010年9月14日办好了财务报销手续。款项于2010年9月15日、12月21日,分两次拨至辛某甲余江工行6222021506001731822帐上。陈某、辛某甲收到9万元弃土场租地款后,将其中的3万元抵作二人先期修路的费用,从另6万元租地款中给了被告人李树军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辛某甲(古圳村委会民兵营长)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因高铁二分部施工中需要租用弃土场,二分部征迁办的李树军找到他,他带李树军到他下古圳小组的“母猪岭”、“鬼塘岭”看,两人初步谈好两个弃土场价格,“鬼塘岭”弃土场是3万元,“母猪岭”是6万元。但之后村民要求高铁项目部把通往“母猪岭”、“鬼塘岭”的路修好,就同意把下古圳村的“母猪岭”、“鬼塘岭”免费提供给高铁弃土,李树军听说后表示同意。他和陈某就乘机向李树军提出来交由他们来修两条路,李树军表示同意,当时他和陈某没有谈修路的价钱。他们村小组和二分部签好协议后,他就请了几个人来砍路上的树,并请了挖机和铲车来修路,因进度太慢,项目部就叫他们不要修了,还是由项目部自己来修。之后他问李树军前期修路的钱怎么算,李树军说他这条路并未修好,也不要谈修路钱,反正有个30000元的弃土场租地款,老百姓不会要他的,他就一起拿去。老百姓签了一份山路修建及提供弃土场的协议,不会知道这30000元弃土场租地款的事。修这条路只用了不到20000元,他和陈某每人还赚了5000元。他们三人都知道高铁上不需要支付他村弃土场租地款的。李树军就跟他说准备把母猪岭弃土场的钱也从二分部报出来,并说二分部的事他来操作。他当时不敢做主,说要来问过一下陈某。李树军也说,他会对陈某说这件事。我向陈某说了这件事。陈某说,要先看看能不能弃那么多土,就按李树军的去办,但是李树军提出要两三万,钱多了一点,到时候给他两万就是。这笔60000元租地款和那笔30000元租地款,是同时办的手续,钱是分两次达到他账上的,一次是打了60000元,一次打了30000元。第一次领了两个30000元,除挖机等20000元,他和陈某每人15000元钱,另外李树军的10000元,他给了陈某,由陈某去给李树军。后来又领了一个30000元,他自己得了10000元,给了20000元陈某,其中10000元是给陈某自己的,有10000元是由陈某去给李树军。2014年9、10月左右,他听说检察院在查李树军,他怕6万元的事被发现,就伪造了4张挖机的领条,想蒙骗检察院的调查。证人陈某(古圳村委会)证言证实,他和辛某甲、李树军通过虚假租用弃土场的协议套取了高铁项目部租地款90000元,这里面包括他和辛某甲修南古塘水库东边便道至母猪岭弃土场修路的30000元钱,另外60000元是他、辛某甲、李树军三人利用假租地协议套取的弃土场租地款;30000元修路的情况都是辛某甲去办的,辛某甲后来告诉他说赚了10000元,分他5000元钱;另外的60000元租地款,按照下古圳村民与二分部签订的《山路修建及弃土协议书》是不需要支付的。后来李树军提出来,把下古圳鬼塘岭、母猪岭的两个弃土场租地款,作份协议来套出来,一笔30000元的,抵他和辛某甲两人前期修路的钱,那笔60000元的,就三个人分。他和辛某甲也表示同意。这60000元钱,他和辛某甲、李树军每人得20000元。李树军的20000元钱,是由辛某甲分两次给在他手上,他分两次给到李树军。证人辛某乙(下古圳小组会计)、辛某丙(下古圳小组组长)、辛建东(下古圳小组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6日二分部与下古圳村小组签订的《山路修复及弃土协议书》这件事他们知道,协议书上的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修这两条路,指的是从高铁便道往黄泥坪走的两条路,一条路长是500米,一条路长600米,这两条路是高铁上免费帮他们村修的,他们村里就让高铁免费弃土。二分部的20100915-131号、20100915-132号会计凭证中的一份有辛某甲签字的金额为3万元的《弃土场土地租地协议书》、一份有辛某甲、陈某签字的金额为60000元的《弃土场土地租地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他们没见过,他们村小组也没得这3万元和6万元弃土场租地款。这两份协议书他们村民都不知道。从南古塘东边便道到母猪岭的那条路辛某甲请过挖机修了几天,后来挖不动了,高铁上就自己挖。4、证人洪某证言证实,辛某甲手上一张内容为2011年6月20日洪某到挖机、铲车款11620元的领条是他写的。2010年8、9月份左右,辛某甲请他去做下古圳高铁上的便道,修的是进水库左边从便道到笼里弃土场的那条路。修到山坳里时,他的挖掘机休不上去,就没修了,后面的那么多路,是高铁上自己修的。这张领条是他自己写的,当时辛某甲给了他11620元现金。这张便条显示挖机做了42个小时,要不了几天,白天长的话,一天做十来个小时,就是现在这样的天,一天也可以做到八个半小时。5、证人曹某(“二分部”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9月6日二分部与小璜镇古圳村下古圳小组签订的《山路修复及弃土协议》是征迁办具体与村民谈的,下圳几十位村民签字同意,他二分部当然也就同意了,根据这份协议,他二分部不需要支付这两个弃土场租地款。两份租地协议书,一份是30000元,一份是60000元的,这两份租地协议书,都有村委会盖章,从程序上来说,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至于二分部后来为什么又支付了这两个弃土场90000元租地款,他记不清楚。6、辛某乙提供的村小组高铁收支表、收款收据证明:古圳村委会下古圳村小组从高铁支付款中没有租地款3万元和6万元的收入。7、山路修建及弃土协议书证明:古圳村委会下古圳村小组与高铁二分部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协议是免费弃土,无偿修路。8、挖机开支领条5张证明:李树军案发后,辛某甲欲掩盖真相提供了4张假的领条(吴若化12480元、刘国平12600元、王国兴4500元、王国兴44160元)和1张真实的领条(洪某11620元)。9、二分部拨款凭证证明2010年9月16日二分部拨款63600元(其中3600元是墓地迁移补偿款)至辛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10、二分部与古圳村辛某甲、陈某签订的金额分别为为3万元、6万元租地款的弃土场土地租用协议及二分部付款手续、拨款凭证证明2010年9月16日二分部拨款63600元(其中3600元是墓地迁移补偿款,6万元为弃土租地款)、2010年12月21日二分部拨弃土租地款30000元,至辛某甲的工商银行余江支行账户。11、被告人李树军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和辛某甲、陈某,在陈某的家里。陈某提出来,下古圳的两个弃土场,可以说因为弃土弃的太多了,要求项目部给点钱。他说到时候分点钱给他,他们三个人平分。陈某、辛某甲也同意了。这两个弃土场是在签协议之前已经弃了土,是先弃土,后签协议。下古圳村民与项目部签了一份《山路修复及弃土协议书》,他们高铁上不需要支付他们租地款。根据《山路修复及弃土场协议书》,他们高铁上不存在再支付这两个弃土场的租地款。这两个租地协议书,是陈某、辛某甲和他三人商量用来套二分部的租地款的。他后来跟曹某汇报时也是说,这两个弃土场,弃土太多,弃土面积太大了,老百姓闹着要另外补钱。这样,曹某才在这两份租地协议书上面签了字。陈某分两次给他的共20000元钱,每次1万元)(二)被告人李树军伙同乐早昌共同侵吞“二分部”公款66000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树军与乐早昌(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委会副主任、象形村小组组长,具体负责洽谈二分部在象形村临时用地等与高铁建设有关事宜)商量,以象形村小组弃土场旁边的一块三角地无法耕种,村民要求高铁二分部补些钱为借口,套取些钱用。同月20日,被告人李树军约苏某、乐早昌一起去象形村小组弃土场边看现场,三人将面积估算为30亩,将租赁期限约定为一年。次日,被告人李树军拟定“弃土场丈量报告”,并模仿苏某签名,然后找到三工区李某签字。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树军填好66000元租地款《费用报销凭单》,有意避开苏某,叫征迁办另外一名经办余江临时用地业务的工作人员刘建军签经办人。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树军拿此66000元的租地款费用报销凭单找曹某、张某签好字后,交到二分部财务部,乐早昌在财务部填写了66000元租地款的“收款证明”。2012年1月19日二分部将此款拨至乐早昌帐余江工行62×××73账户上。不久,乐早昌从中给了33000元被告人李树军,余款33000元被乐早昌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他在高铁二分部担任地亩员,隶属二分部征迁办,主要负责现场征地和与当地村民协调工作。2011年下半年由李树军负责征迁办的事宜;2012年1月19日00278号会计记账凭证号的弃土场丈量报告上经办人“苏某”不是他签的名,报销手续也不是他经办的;他当时和李树军、乐早昌一起到象形小组的弃土场看了一块林地,他不记得当时有没有丈量面积;这66000元租地款不是经他的手帮乐早昌办的;经他办理的没有这种用租地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人曹某(“二分部”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00278号会计记账凭证上支付66000元,李树军当时说因为高铁弃土,导致旁边的地无法耕种,要求他们一块租去,他看见丈量报告,苏某、李某签了字,他就把这66000元租地款批了。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00278号会计记账凭证上附件《弃土场丈量报告》上“李某”是他的签名,具体使用、期限等情况我不太清楚,他看到征迁办有人签了字,他一般也会签字,是谁拿给他签字的他记不太清楚。同案人乐早昌供述证实,他以租地款的形式得到了66000元。5、工商银行业务明细证实:2012年1月19日乐早昌的工商银行余江支行账户入账66000元。6、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凭证单、弃土场租地协议书、收款证明、银行汇划凭证证明:以二分部刘建军为经办人,乐早昌以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象形小组的代表的名义获得二分部租地款66000元。7、被告人李树军供述证明:他在征地工作中与象形村小组的组长乐早昌多次接触后熟悉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他与乐早昌商量弄些钱,后商议以高铁二分部租用的象形村小组弃土场(即98号协议中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段里程DK476+900-DK477+010段左侧的弃土场)弃土,造成旁边的一块三角地无法耕种为名,要求项目部赔些钱,事情办成后套取的钱两人平分。同年11月20日,他约苏某、乐早昌一起去象形小组弃土场边看现场,三人在现场丈量,将面积估算为30亩,将租赁期限约定为一年。这块地是山坳之间的地,坡度大,还长满了杂草,实际上不能耕种。次日,他避开苏某,自己拟定“弃土场丈量报告”,并模仿苏某签名,然后找到李某签字。2012年1月16日,他填好66000元租地款《费用报销凭单》,有意避开苏某,叫征迁办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刘建军签经办人。2012年1月17日,他拿此66000元的租地款《费用报销凭单》找曹某、张某签好字后,交到二分部财务部,乐早昌在财务部填写了66000元租地款的“收款证明”。2012年1月19日二分部将此款拨至乐早昌账户上。乐早昌拿到这笔钱之后不久就到项目部他办公室给了他33000元。(三)被告人李树军伙同乐早昌共同侵吞“二分部”公款101923元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树军找到乐早昌,商量再作些假的租地协议弄点钱分,乐早昌表示同意。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树军与乐早昌一起,拟定了一份金额为101923元的虚假“弃土场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树军骗取曹某在协议上签字后,乐早昌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乐早昌又冒充象形小组村民乐某在协议书上乙方代表处签上“彬助”之名。2012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树军办好此笔101923元虚假租地款的报销手续后,担心乐早昌得款后不给他钱,就提出要乐早昌先付该笔款的一半给他。乐早昌便于当天在工行余江支行取出50000元现金,在余江信用联社(农商银行)正门门口“丁”字路口沿江的路边上给了被告人李树军,李树军随即将此50000元在余江信用联社(农商银行)存入其鹰潭农商银行余江支行账户。拿到钱后,被告人李树军回到办公室,将已经签好字的101923元的“费用报销凭单”交给乐早昌,乐早昌凭此据于当日下午到二分部财务部填写“收款证明”。2012年8月29日,此款拨入乐早昌的东乡邮政银行账户(62×××7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乐某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7、8月任象形小组的出纳会计,由于他没有读书加上年纪比较大,所以组上的钱和账都组长乐早昌管。他没见过2012年8月29日245号记账凭证中金额为101923元的《弃土场租地补偿协议书》,签名“彬助”不是他签的,也没有叫别人代签过,至于谁签的,他不清楚,他村上没有其他人叫“彬助”的人。2、证人曹某(“二分部”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8月29日245号会计记账凭证上支付租地款101923元,李树军两次拿来给他签字,第一次没有写清楚具体的地块、面积、租用期限,他没签,李树军后来写清楚了,并且提供有关丈量报告,注明哪些地需要续租、续租多长时间,于是他就签了。3、同案人乐早昌供述证明:他以租地款的形式得到了二分部101923元。4、邮政银行东乡支行查询单证明:2012年8月29日乐早昌在邮政银行东乡支行账户入账101923元。5、二分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凭单、弃土场租地协议书、丈量登记与说明、弃土场使用时间说明、收款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8月29日乐早昌以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象形小组代表的名义获得二分部租地款101923元。6、工商银行业务明细证实:2012年8月21日乐早昌的工商银行余江支行账户取款5万元。7、银行业务明细证实2012年8月21日13时50分李树军在鹰潭农商银行余江支行存入5万元。8、被告人李树军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乐早昌,商量再作些假租地协议弄点钱,乐早昌表示同意。他与乐早昌一起拟定了一份金额为101923元的虚假“弃土场租地补偿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他骗取曹某在协议上签了字,乐早昌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乐早昌又冒充象形小组村民乐某在协议书上乙方代表处签了“彬助”。2012年8月21日上午,他办好此笔101923元虚假租地款的报销手续后,担心乐早昌报出钱后不给他钱,就提出要乐早昌先付一半。乐早昌便于当天中午取了50000元钱,在农商银行余江支行路口对面靠河边上给了他,他随即将此50000元存入农商银行余江支行。拿到钱后,他回到办公室,将已经签好字的101923元的“费用报销凭单”交给乐早昌,乐早昌凭此据到二分部财务部办拨款手续,后此款拨至乐早昌的东乡邮政银行账户(62×××74)上。被告人李树军伙同乐早昌共同侵吞“二分部”公款32496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树军利用一份原有的二分部与象形村小组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的电子文档,篡改后伪造了一份补偿金额为324960元《租地补偿协议书》,再在协议上描摹“乐早昌”“汤某”签名,盖上私刻的“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民委员会”公章,然后骗取曹某签字。伪造好324960元《租地补偿协议书》后,被告人李树军找来乐早昌,把此324960元《租地补偿协议书》给他看,要求他为其提供账户,帮忙把现金转出来。乐早昌看了一眼协议书,就说协议是假的,并提出要点钱才为其提供账户帮其转账。被告人李树军答应把此款的零头(4960元)给乐。乐这才为其提供了邮政银行62×××29账号,答应帮李把现金转出来。被告人李树军又要求乐早昌帮其填写一份324960元的“收款证明”,乐早昌没有答应。李见乐早昌不同意填写“收款证明”,就说自己来想办法。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树军骗得财务部长张宗宾、主持工作的常务副经理任某在324960元虚假租地款的“费用报销凭单”上签字,再模仿乐早昌签名、盖上私刻的“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民委员会”公章,伪造了一份收款人为乐早昌的“收款证明”,办好了此324960元虚假租地款的报销手续。同一天,该款项由二分部拨至乐早昌邮政银行62×××29账户上。次日,乐早昌在余江县邮政银行取出320000元给被告人李树军,余款4960元李树军同意给乐早昌。乐早昌在给李树军32万的同时,要求李树军再给一点,李树军又给了乐早昌100元现金。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树军得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正在调查此事,便将此款退回“二分部”工行账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乐早昌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树军打电话给他,说有一笔钱要从他账上走,原因是项目部有些开支不好处理,弄点钱转到他卡上,钱到了再取出来给李树军。他经询问得知只要身份证不要签字就同意了。过了大约十来天样子的一天中午,李打电话叫他把银行卡拿过去,于是他就赶到李的办公室,把卡给了李树军。并提出帮李办事,要李到时候给点钱,李树军最后答应给5000元。给了卡的第二天,李打电话给他说钱已经打到了他的卡上,要他直接到位于余江县新华书店附近的邮政银行去取钱。接着他去了银行取出了32万现金给了李树军,因零头没有5000元,李树军直接从身上拿了100元现金给了他。租地协议以及收款证明上他的名字都不是他签的,是伪造的。2、证人曹某(“二分部”经理)证言证明:租地款324960元的“租地补偿协议书”上甲方(中隧道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村项目部二分部)表曹某,是他签的。但是对于协议的内容,他没有印象;从协议时间来看,租2010年5月份正是大量租地、征地的时候,租地协议比较多。租地协议书,他一般只看被租地方签字和见证方(即村委会)的人签字,有这两方的签字,他一般就会签字,对于协议的内容,他没有细看;租地协议书都是征拆办主任李树军拿来给他签字的;他不认识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委会象形村小组的乐早昌;他二分部是不存在以租地款的形式支付零星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是工程款,租地款是租地款,分别是由不同的部门负责;2014年10月28日晚上七八点的样子,李树军对他说:“东乡珊壁有个姓乐的,被检察院抓进去了,把我供出来了,说当时签了个假合同,骗了点钱。”他问“多少钱”?李树军说“二三十万”。次日,他带李树军到成都四公司向领导汇报。证人任某证言及书面材料证明:他是二分部常务副经理兼总工程师。二分部不对外发包工程,但会劳务分包。一些小的工程、零星的工程会交给当地能够帮助他们协调当地关系的村民做。结算时,领取工程款的人要先向三标段二分部计合部提供他们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签了字的派工单或者出具证明,计合部算好价格,并列好相应的清单,经由现场人员及相关人员、领导签字后,再报财务上支付。他任常务副经理期间,没有以支付工程款以外的名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李树军从2010年4、5月至2014年年初认二分部征迁办主任,李树军是正式职工,属于国有企业编制。2014年10月27日李树军到项目部财务上复印了2013年10月11日第17号记账凭证中有关支付乐早昌324960元租地款的记账凭证,后听曹总(曹某)说是李树军个人套取了这些钱。证人乐某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7、8月任象形村小组的出纳会计,他没有见过2013年关于324960元的协议书,他可以肯定没有协议书上的田和山地租给过高铁项目部。证人汤某证言证明:他是2009年开始人珊壁村委会会计,2011年12月开始任村委会主任;他没有见过二分部2013年10月11日17号会计记账凭证中的“租地补偿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过“汤某”这三个字(村委会没有其他人叫“汤某”);我也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盖过章;村上也没有租过协议上这么多的地给高铁项目部。证人张某证明:他是2010年4月至2014年元月任二分部财务部长。324960元报销单他当时看到曹某签了字就没多问什么,签字同意。7、会计记账凭证、报销凭单、虚假租地补偿协议、乐早昌收款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1日二分部划拨租地补偿款324960元至象形村小组乐早昌的邮政银行账户。8、银行取款凭单及乐早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2日乐早昌从余江邮政银行取出32万元。9、银行存款、转款单据证明:2013年10月22日李树军从其上饶银行账户上存入32万元,2013年11月19日转出32万元。10、银行转账单据证明:2013年11月19日李树军从银行转出14万,2013年11月19日李树军借给陆某50万,2014年1月1日陆某还款至张伟波(李树军妻子)、2014年10月30日张伟波转账给李树军325000元。11、“二分部”记账凭证及李树军退款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树军退赃32.5万元至“二分部”。12、李树军自书材料证明其侵吞324960元的经过。13、被告人李树军供述:2013年9月份,二分部的工程将要结束,项目部经理曹某要调到其他地方当经理,二分部的日常工作由任某负责。想到三年来他没赚到钱回家不好跟老婆交差,就想到伪造一份假租地协议套点单位的钱。2013年9月的一天,他从自己使用的电脑里调了一份原来二分部与象形村小组签订的租地协议出来,把租地用途、面积、金额篡改后伪造了一份补偿金额为324960元的《租地补偿协议书》,再在协议上描摹“乐早昌”“汤某”签名,盖上私刻的“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民委员会”印章,然后去找曹某签字。伪造好324960元的《租地补偿协议书》后,他找来乐早昌,要求乐早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转款出来。乐早昌提出要给点钱才为其提供账户。他答应把此款的零头4960元给乐早昌。乐早昌这才为其提供了银行账号(邮政银行,账号为62×××29),答应帮他把钱转出来。他又要求乐早昌帮其填写一份324960元的“收款证明”,乐早昌没有答应。他见乐早昌不同意填写“收款证明”,就说自己来想办法。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树军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缴了被告人所得全部赃款422900元。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曹某(“二分部”经理)的证言证明:中交隧道局隶属于中交股份,是国有公司;他是分部经理,总工程师任某分管技术,副经理张某分管财务,他是2013年7、8月份离开二分部到米攀项目部,二分部的经理目前还是挂他的名字,他走的时候,任命了任某为常务副经理,主持二分部的工作,余江、东乡的征拆工作由李树军负责;征拆办和综合部合并之前,李树军是征拆办的主任,一直是从事征拆工作;二分部财务报销手续是业务部门填写拨款申请单,报到财务部,财务部负责人签字审核,然后报到他这里签字付款。付款都是转账,严禁付现金;征拆包括征地、拆迁、临时用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红线内的征拆费用(包括迁坟等地上附着物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红线外的征拆费用(包括迁坟等地上附着物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红线外的费用,主要是指临时租地;临时租地的程序是需要在沿线临时租地时,由他二分部拆迁办和村组干部共同丈量,确认租地面积。他二分部临时租地,一般需要两个人去丈量,租地面积由征拆办主任进行确认即可。确认面积之后,二分部与有关村、组签订临时租地协议书,每一份临时租地协议书都要我签字。然后由征拆办提出付款申请,报财务部和我签字,再付款。支付临时租地款,领款人要打领条给财务部,款项都是通过转账支付。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她在二分部帮李树军找324960元租地款凭证即二分部2013年10月11日第1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并复印给了李树军,后来(第三天)李树军从四川成都打了325000元至二分部的账上,她把这一情况告诉了任某经理。证人陆某证言证实:他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3年11月19日他因做生意需要钱,向李树军借过50万元。当时李树军打了14万、36万两笔款项到他联社6226836613000006259账号上。2014年1月14日他在重庆还给了李树军老婆张伟波,50万一次性还的,打在张伟波的老婆的账号(建设银行6217001140007917195)上。4、报告、会议纪要、处理经过证明:二分部、四公司开除李树军的建议、会议纪要、经过说明。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李树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6、高铁曹某、任某、曾强平、苏某四人离职证明证明:曹某2010年4月任二分部经理、2013年8月兼任其他项目经理;2013年8月20日后,二分部由任某主持工作;曾强平系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分管征拆工作,2011年9月2日离职;苏某系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经办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2月11日离职。7、羁押表现情况表、建议从轻判决表证明:李树军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驻所部门建议从轻处罚。8、扣押文书证明: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324960元及83000元。9、退赃回单证明:李树军家属张伟波2015年2月5日再退赃款2万元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账上。10、询问同步录音录像10盘附卷佐证。1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树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军身为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征迁办主任,是受国有企业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四次伙同他人骗取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共552883元,个人得42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树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四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树军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树军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树军退出了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树军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国有企业指派管理征迁事务,涉及管理临时征地及其费用,属管理国有财产人员,被告人利用该职务及职权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身份及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饶春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