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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王小燕、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王小燕,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负责人:魏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玲,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小燕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诉被告王小燕、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小燕、张玲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燕、张玲在原告银行贷款13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桐城市新渡镇华新?幸福里小区的房屋一栋,贷款期限为10年,并以该栋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以后,原告如约将贷款汇至被告王小燕、张玲指定的开发商专用账户。但被告王小燕、张玲在偿还了部分分期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后于2014年8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被告王小燕、张玲已无力归还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小燕、张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7193.12元(2014年8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逾期以后的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为《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浮动利率加收50%)/360,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王小燕、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三、请求法院判令在被告王小燕、张玲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小燕、张玲拥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贷款合同,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3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四、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在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及抵押登记的事实。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37000元的事实。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出现逾期还款的时间等相关情况。被告王小燕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贷款购买房屋是事实,但我患有脑梗塞等慢性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我无力偿还。被告张玲未作出答辩。被告王小燕、张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小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小燕与张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小燕与安徽省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燕购买安徽省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城市新渡镇华新?幸福里第2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一栋,总价款为275450元。同日,王小燕支付首付款138450元,下欠款137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小燕、张玲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及安徽省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燕、张玲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37000元用于购买安徽省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594.2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主合同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王小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物清单》,约定本抵押物清单是主合同的附件,被告张玲以抵押共有人身份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同年6月5日,原告如约将贷款汇至两被告指定的开发商安徽省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在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被告王小燕、张玲在偿还了部分分期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后,于2014年8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月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7193.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为3782.97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付息);判令被告王小燕、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判令在被告王小燕、张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拥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王小燕、张玲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小燕、张玲在偿还了部分分期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以及保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燕、被告张玲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借款本息117193.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为3782.97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付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小燕、被告张玲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要求被告王小燕、被告张玲承担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王小燕、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