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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行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圣双与蓝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非诉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山县环境保护局,蓝山县周某某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蓝法行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被执行人蓝山县周某某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蓝环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行执字第3号的行政执行。审 判 长  刘圆格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清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