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霍×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新疆厅6号被害人徐×的店铺内,采取砸撬保险柜方式,盗窃被害人徐×的人民币3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刘×1、胡×、刘×2、潘×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退还被害人徐×人民币三千二百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