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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某,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丈夫),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害人长子),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害人次子),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被害人三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虎庄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号。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石桥市青花大街北侧一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因严重的心脏损伤及双肺挫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636.53元。判令被告人吴某某与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某乙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按《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二、答辩人的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属重大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垫付三万元,应予在赔偿额度内扣除或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某某公司。四、提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应予驳回3、死亡赔偿金按10年计算。4、不应支持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请求。5、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尸检费、整容费都是丧葬费的内容,不应重复计算,且提供的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未提供票据,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石桥市青花大街北侧一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因严重的心脏损伤及双肺挫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被害人刘某某于1945年1月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城镇。被害人刘某某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张某乙1964年7月22日出生、次子张某丙1968年6月28日出生、三子张某丁1970年10月26日出生。张某丁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随被害人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害人刘某某生前有退休金,又因其具有会计师资格,退休后仍在多家单位担任会计工作,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另查,案发后,营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李树恩、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医药费收据、户籍证明、收条、证明、收据、工资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乙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保险金人民币459479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