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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成坤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坤,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成坤,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玥,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成坤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坤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年利率为10%,借期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70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记载:“户名:成坤,存款金额: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存款期限:1年,存款年利率10%,到期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660000元,收款人:庄妍妍。”在该份收款凭证上还加盖有“山东万鑫建设发展基金收讫章”的章印。同日,原告成坤之夫伊茂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借款利息70080元,系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年息1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结婚证、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坤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成坤诉求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0%,该利息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成坤诉求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008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成坤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坤借款利息7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