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汉良、周思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汉良,周思源,高水平,黄慎鸣,周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孙鑫云。被告汪汉良。被告周思源。被告高水平。被告黄慎鸣。被告周连红。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汉良(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周思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高水平(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黄慎鸣(以下简称被告四)、被告周连红(以下简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3001607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一发放8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被告一自2014年11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作为保证人的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38236.3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838236.38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四、被告五同意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4、《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款项明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3001607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一发放8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被告一自2014年11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作为保证人的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则被告一亦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但被告一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于被告一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38236.3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思源、被告高水平、被告黄慎鸣、被告周连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思源、被告高水平、被告黄慎鸣、被告周连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汉良追偿。若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91元,由被告汪汉良负担,被告周思源、被告高水平、被告黄慎鸣、被告周连红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月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