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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某、李某甲等与蔡某、王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李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秀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秀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秀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秀戊之三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群众,农民。1990年10月30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沧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尸体罪对其逮捕,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尹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欲通过盗挖沧县张官屯乡陈敬庄村沙某父亲头骨的方式,威胁、要挟沙某强行索取财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蔡某要盗挖沙某坟墓的情况下,仍向蔡某提供了沙某父亲坟墓的地址。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蔡某按照王某提供的地址,在陈敬庄村东南洼错将该村李某甲父亲李某戊的头骨盗挖,后蔡某给沙某打电话意欲敲诈财物,因沙某迟迟没有反应,被告人蔡某在联系王某后,方知错挖坟墓。被告人王某在蔡某明确告知其想盗挖头骨敲诈沙某的情况下,仍再��向蔡某指明了沙某父亲坟墓的具体位置。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在陈敬庄村东南洼将该村沙某父亲的坟墓挖开,因棺椁结实未能将头骨盗走。被告人蔡某又利用其知道谁挖开沙某父亲的坟墓挖开沙某父亲坟墓的方法,多次给沙某打电话,欲敲诈沙某现金十五万元,因沙某报警而未果。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错挖沙某父亲坟墓而将李某戊坟墓挖开,并将李某戊头骨盗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新安葬李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231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棺椁费收据及收费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李某甲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砸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人意见,因被告人蔡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诈骗金额10万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蔡某与沙某最终达成的数额是15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盗挖李秀发头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实际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因该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棺椁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7863.5元,以上损失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丧葬费标准23119.5元计算损失为宜,由被告人蔡某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对此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故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蔡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永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损失人民币23119.5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树宝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