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6月6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5月4日因无证驾车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30分许,孟某某驾驶陕KP60**红色嘉陵牌摩托车行驶至银州中路好日子超市附近时与陕K913**白色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在勘验现场时,发现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依法带回大队接受调查。经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郑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