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其上班处回家吃药,开大门时发现大门反锁,两分钟后其妻叶某某来开门。被告人唐某某回家后发现卧室内物品散乱,其妻叶某某表情异常。被告人唐某某在二楼转角处发现张某某躲在楼梯口,便怀疑张某某和其妻叶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顺手拿起楼梯口的扁担戳向张某某,扁担被张某某抢走后,唐某某返回一楼的房间拿出两把刀,在院子里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唐某某用刀将张某某的脸部划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唐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处罚,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张某某到我家图谋不轨,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张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属于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唐某某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已给付,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回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在家,便怀疑张某某有不轨行为,持木棒欲殴打张某某被抢掉后,又持刀将张某某脸部划伤,致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刀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