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区驶往临海市河头镇溪南村家里,20时50分许,途经104省道1695KM+10M即临海市永丰镇石佛洋村路段,遇前方右侧有障碍物往左借道通行时,与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汤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汤某丙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后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丰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及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证件返还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接警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汤某甲、汤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